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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错误执行 国家赔偿 法院认赔30万
( 2008-05-12 09:44:39) 稿件来源:金黔在线-贵州都市报

    贵州都市报讯(刘鸿)5月9日,省高院4名法官来到遵义,再次与当事人李勇就其提出的国家索赔请求进行案外调解,在此之前,省高院已多次和李勇调解,均以失败告终。

    祸起煤厂转让协议

    据了解,1997年2月2日,李勇与钟某某、郑某某签订《煤厂转让承包协议》,以17万元的价格承包了遵义县山盆镇大丘煤厂。李勇首期支付给钟、郑二人3万元承包款。

    由于李勇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第二期转让款4万元,钟、郑二人遂向遵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决李勇支付转让款,李勇不服,提出上诉。该案尚在二审期间,钟、郑二人因李勇拒付到期的第三期转让款,再次向遵义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勇返还大丘煤厂,并承担违约金。同时,钟、郑二人以李勇对煤厂进行破坏性开采为由,于1997年9月10日向遵义县人民法院提出,将煤厂先予执行给2人经营管理。

    同年10月22日,经裁决后,遵义县人民法院山盆镇法庭采取执行措施,将大丘煤厂机械设备、印章、执照副本等全部移交给钟、郑二人。

    法律文书显示,李勇不按期支付承包款的理由是,在承包之前,他给钟、郑二人偿还了一些债务,并出资为煤厂增购了一些设备,他要这些钱抵除承包款,但钟、郑二人对这些账不予认可,执意向李勇索要余下未支付的承包款。旷日持久的官司由此展开。

    法院错在不执行回转

    多年来,李勇在与钟、郑二人的诉讼之争中,已经积下了厚厚的一摞法律文书。

    2000年8月25日,遵义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确认该院将大丘煤厂先予执行给钟、郑二人为执行错误。之后,李勇请求遵义县人民法院裁定执行回转,但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4日裁定不予执行。2006年,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遵义县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行为违法。

    值得一提的是,官司期间,大丘煤厂于2001年因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调整被强制关闭。而煤厂没了,遵义县人民法院想要执行回转也不可能。

    2001年之后,李勇转而要求遵义县人民法院进行国家赔偿。其索赔要求屡次被驳回。

    至2007年5月22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书认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遵义县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后,理应依职权立即裁定执行回转,但遵义县人民法院无故不采取执行回转措施,应当对此行为给李勇造成的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由于李勇与钟、郑二人签订的《煤厂转让承包协议》因李勇未按期支付转让款而事实上未得到履行,因此李勇尚未成为大丘煤厂的所有人,其无权对整个煤厂的资产请求国家赔偿。李勇只能以承包经营者的身份就遵义县人民法院不予执行回转的违法行为给其造成的投资性直接损失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经过对李勇在大丘煤厂的投资性直接损失认定,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由遵义县人民法院支付李勇90404元赔偿金。

  调解再次流产

    赔偿委员会作出上述决定书后,李勇依然不服,四处上访。鉴于10余年官司给当事人李勇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省高院决定组织案外调解,以达到让当事人息诉的目的,但之前的多次调解都没有成功。

    5月9日的再次调解,4名法官表示,支付给李勇的赔偿金最高不超过30万元。但遗憾的是,通过几个小时的调解,李勇还是认为“少了”,导致此次调解再次流产。

    李勇坚持自己前几次调解的观点,他说,既然遵义市中院确认遵义县法院把大丘煤厂从他手中先予执行给钟、郑二人的行为错误,也就意味着,大丘煤厂还是归他所有,如此,遵义县法院应当对整个煤厂资产进行国家赔偿,而非仅是赔偿“投资性直接损失”。记者在法律文书中看到,李勇通过测算后,提出的国家赔偿为5000余万元。

    参与调解的伍法官表示,待最终处理好李勇的国家赔偿请求后,省高院将对本案进行责任倒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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